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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所有建设项目开工之前,都必须由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公开相关信息并征求公众意见。昨天,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作为中国环保领域的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 该《办法》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五种具体形式。同时还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日前发布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显示,仅有6.3%的公众在最近三个月参加过环保活动;知道“12369”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电话的则不足20%;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竟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北京娱乐信报 对于此次出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背景,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昨天表示,目的就是把圆明园事件的经验制度化,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公众参与引入环境评价工作中去。 而该局环评司司长祝兴祥此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曾说,圆明园防渗工程事件最大的收获就是公众的参与,事件中环保总局召开的听证会很成功,广泛征求了各界的意见,不过在细节上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公众真正参与讨论还不够。 潘岳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缺乏社会监督。《环评法》中虽然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范围不清晰、途径不明确、程序不具体、方式不确定,公众难以实际操作。“正是由于公众参与项目决策不足,导致一些项目建成后的环境纠纷不断,甚至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日前发布的首个中国公众环保指数显示,尽管环保在近两年成为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但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度还很低,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 潘岳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低,而是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 公众参与环评利于产生公正 曾质疑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的张正春接受本报采访 昨天,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的《办法》与圆明园事件有着密切联系。去年3月,兰州大学生命科学院客座教授张正春,首先对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提出质疑,引起广泛关注。昨天,他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新京报:圆明园事件中,你一直全程关注,而且也参与到这一工程的环评听证会中,当时的感受如何? 张正春:在2005年圆明园防渗工程听证会上,争论非常激烈。听证会给我极大的启发,真正意识到了公众参与的复杂性和公正性。我认为,公众参与环境评价极其重要。 新京报:你如何看待出台的这个《办法》? 张正春:《办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保障公众的参与,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 由于公众的参与,意义就会不同,公正性、权威性和代表性,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威慑力量和强大的制约因素。虽然不能保证完全解决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问题,但是,它能够为解决这些复杂问题提供重要条件。 ——专家看法 大项目应增加征求意见时间 对于首部公众参与环评的法规,著名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昨天表示,它将使公众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更有操作性,同样也将使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因无法通过公众关而不能上马。 王灿发认为,其实环保的有关法律确实规定了很多强硬的办法,但由于并不具体,在实施时难度很大,所以环保总局一直在努力使这些法规具体化。 而对于“不得少于10天”的征求公众意见期限,王灿发说,由于目前城市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在这样的期限里,大部分的环评,公众应该可以充分地提出意见。“不过国外这个期限比较长,有些可以达到1个月。我认为期限应该根据不同项目来确定,一些涉及面比较大的项目,时间应该放长一些,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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