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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范农业机械化管理,促进兵团农业机械化事业可持续发展,2006年2月8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化管理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06〕10号”文件,发布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化管理办法》,并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7日下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规范农业机械化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法规、条例,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兵团范围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科研、鉴定、生产、销售、培训、推广、监理、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兵团、师、团场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兵团各级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年度财务预算内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采取财务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政策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兵团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结合新疆和兵团农业生产实际,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建立完善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所需事业经费纳入财务预算。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在兵团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取得国家或兵团农业机械鉴定机构颁发的推广鉴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因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兵团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兵团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需要列入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自愿申请,并提交国家或兵团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推广鉴定证。 第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选型的指导,引导、支持团场职工和农机服务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职工和农机服务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企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按照《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工人,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进行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须经团场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由师农机主管部门审定合格后颁发。 第四章 管理、使用和培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实施国家和兵团制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兵团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全面实施农机管理十项标准化,坚持“五统一,五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坚持农艺技术要求与农机化技术有机结合,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农业机械作业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作业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制定实施农业机械标准工作量折合系数。各师应科学核算农业机械标准工作量作业成本,确定合理的农机作业收费标准。团场应严格执行标准工作量折合系数和收费标准。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作业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师、团应根据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机械作业总量,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合理配置农业机械。鼓励支持农机职工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 第二十二条 团场要通过合理提取机务区建设费,不断加大机务区建设的投入,为农业机械的停放、检修以及农机工人的学习、培训提供良好的场所。 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兵团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牌证齐全,符合作业要求。 农业机械所有者应按技术规范做好农业机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保养,主要农业机械都要入库、入棚、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团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兵团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实行强制报废。 禁止使用、出售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组织,建立行政推动、市场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机经营机制。农业机械经营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开展高效、优质、安全的农机生产作业。鼓励跨区域开展农机机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与师、团场合作建设集销售、零配件供应、维修、培训“四位一体”的农机化服务机构。 引导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院校为农业机械管理、推广、监理提供多形式、多层次培训。为农机化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按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兵团农机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认定,颁发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师农机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驾驶操作人员培训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必须持有兵团农机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教员须经兵团农机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并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兵团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农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拥有的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并通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进行考试、考核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核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培训记录,方可准许参加考试、考核。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和行驶证。不得伪造、变造和转借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兵团农机监理部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缴、管理、使用农机监理规费,农机监理规费必须全部用于监理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师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师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师农机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后,强制报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师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师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师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关于: 1.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2.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3.驾驶与本人驾驶证件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4.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5.伪造、变造和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师农机监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驾驶证、操作证1个月。对有第5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办法、规定依本办法。(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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