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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8月27日法律第252号修订 1962年4月4日法律第93号修订 1962年9月15日法律第161号修订 1965年6月21日法律第135号修订 1978年7月5日法律第87号修订 1983年5月25日法律第57号修订 1993年2月12日法律第89号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5条) 第一章之二 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第5条之2~第5条之8) 第二章 农机具的检查(第6条~第14条之3) 第三章 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第15条) 第四章 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之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第16条) 第五章 罚则(第17条~第19条)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通过有计划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行试验研究和实用化推广,建立农机具的检查制度,健全农机具试验研究体制及确保其所需经费等措施,以有利于农机具的改进普及,从而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力和改善农业经营。 (定义) 第2条 1. 本法所谓的农机具,指的是有效地进行耕耘整地、播种、施肥、田间管理、病虫害的防治、畜禽饲养管理、收获、产品加工及其他农作业(包括和以上有联系的作业,下同)所必需的机械和器具(包括附件和零件)。 2. 本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化,指的是通过有效地引进利用动力或畜力的优良农机具,而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 3. 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指的是能显著地提高农作业的效率或减轻从业者的劳动强度,从而有效地改善农业经营的农业机械。 4. 本法所谓适应农业机械化农资材料,指的是便于农机具操作性态的肥料、农药及其他政府指定的农资材料。 5. 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等,指的是高性能农业机械及适应农业机械化作业的农资材料。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义务) 第3条 1. 国家或都、道、府、县在本法规定之外,都必须积极从事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及农机具的引进等工作。 2. 国家或都、道、府、县在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时,应注意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对该法进行补充,从而有利于改善农业结构。 (贷款) 第4条 国家对农民引进农机具,或由他们组织起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共同利用农机具所需的资金,应制定长期低息的必要措施。 (国家的援助) 第5条 国家对于都、道、府、县为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进行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和农机具的引进,以及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有关事项,应尽力给予经费补助和其他适当的援助。 第一章之二 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 (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 第5条之2 1.农林水产大臣应该按政令规定,制定关于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 2.在基本方针中,应制定以下事项: (1) 对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开发及试验研究,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应制定其目标和实施方案。 (2) 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指的是由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确定,为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研究成果的实用化,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相关设备及情报的企业,下同),应制定相应的目标和实施方案。 (3) 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为了改善农业经营,由政府法令确定的高性能农业机械,下同),应制定其种类、目标及所需条件。 (4) 其他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事项。 3.农林水产大臣,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而更改基本方针。 4.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时,有关第2项第2号所载事项,应与通商产业大臣协商,并且必须征求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5.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后必须迅速公布。 (都、道、府、县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计划) 第5条之3 1. 都、道、府、县的知事对于各种高性能农业机械,都可以根据基本方针在各都、道、府、县制定相应的引进计划(以下称引进计划)。 2. 在引进计划中,应确定以下几个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目标; (2)计划的实行期限; (3) 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口商条件的制定,以及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所必要的条件的制定; (4) 关于使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 (5) 有关确保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安全事项; (6) 其他有关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必要工作。 3.引进计划的内容必须根据各都、道、府、县农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从而有助于农业结构的改善。 4.都、道、府、县知事制定或更改引进计划后,必须迅速公布。 (引进计划和国家援助等) 第5条之4 国家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方面,为确保第4条所规定的资金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进行第5条规定的援助时,应该致力于引进计划的实现。 (实用化推广的公认) 第5条之5 1.根据基本方针,而成立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包括由基本方针而设立的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的法人),可以制定有关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的计划(以下称实用化推广计划),并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得以公认。 2.实用化推广计划,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内容及实施期限。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及调配方法。 3.农林水产大臣对第1项的实用化推广计划,认为符合下列各项的,应予公认。 (1)前项第1号所述事项,符合基本方针的。 (2)前项第2号所述事项,切实使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得以完成的。 4.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定第1项时,必须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实用化推广计划的更改等) 第5条之6 1.接受前条第1项认定者(包括从事同一事项的法人,以下称认定企业),当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需要更改时,必须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对认定企业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由前项规定进行更改认定时,其更改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计划)。若认为没有从事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取消其认定。 3. 前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的认定。 (指导及建议) 第5条之7 为了使认定企业顺利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国家要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 第5条之8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认定企业提供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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