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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令

互联网  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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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2日总统令第4778号全文修改 1996年8月8日法律第15135号修改 (海洋水产部和其所属机关编制) 第1条(目的)本令的目的是规定关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法)中委任的事项和其施行的必要事项。 第2条(生产后处理作业的范围)根据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农林畜产物的产后处理作业是按生产的农林畜产物的干燥、选别、分离、洗涤、杀菌、冷却、贮藏、包装等为准的作业和清除表皮、粉碎、除稻皮、宰畜等为准的用物理方法的加工作业。 第3条(资金支援等)为了促进农业机械的有效利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农业机械的售后服务、技术训练、研究及保管等采取必要措施,支援农业机械制造者、售后服务者、购买者或利用其相关附带设施的设置者(包括农业机械购买或设置者)所需必要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4条(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指定、告知) 1. 农林部长官按照农林部令的规定,对接到根据法第7条第1项想被指定为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单位申请时,根据在国内最初开发的技术或采用新技术来消化吸收后在国内用完善的制造工程来生产的农业机械当中指定为新技术农业机械(1996年8月8日修正)。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农林部长官在指定新技术农业机械时,根据技术开发促进法而作为国产新技术产品的农业机械或根据别的法令被认定、评价为采用新技术的农业机械中,认为能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可以优先指定(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5条(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支援等) 1. 根据第7条第2项的规定,能优先支援对新技术农业机械的生产或购买所需的必要资金的期限是自对新技术农业机械进行支援决定之日起在2年内。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得到新技术农业机械生产必需的资金支援的单位,自得到支援之日起1年内没有生产新技术农业机械或没有履行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品质及性能保障所需的改善措施时,可以中断其支援。 3. 根据法第7条第2项的规定,对生产或购买新技术农业机械单位的资金支援方法等其他必要事项由农林部长官决定(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6条(促进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开发及普及) 1. 农林部官员要采取措施来促进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开发及普及(1996年8月8日修正)。 2. 为了促进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开发及普及,农林部官员可以对以下单位要求采取优先购买等必要措施(1996年8月8日修正)。 (1) 地方自治团体; (2) 政府投资机关; (3) 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处得到投资金、补助金等财政支援的单位; (4) 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和其他以此为准的团体。 第7条(安全装置的构造)根据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对农业机械附着的安全装置的构造如附表。 第8条(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根据法第13条的规定,农林部长官对农业机械售后服务者的实际情况确认及其他以此相关的事务,可以委托给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设立的法人(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9条(听证次序) 1. 根据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听证时,在听证日10天前用书面形式把听证的事由、日期、地点等通知给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 2. 接到第1项通知的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要在指定的日期及地点出席,而且要陈述意见或用书面形式提出意见。 3. 根据第2项的规定,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出席陈述意见时,相关公务员应把要点用书面形式制订后,让陈述者确定之后进行签字和盖章。 4. 对于第1项规定通知,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时,应明示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机会来处理。 第10条(追加滞交费) 1. 根据第18条第1项的规定,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以下简称追加权者)要追加滞交费时,要把违反行为调查、确认后的违反事实、异议方法、异议期限等用书面形式明示,并且通知处分人交纳滞交费。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追加权者要追加滞交费时,要规定10天以上的期限,对滞交费处分人给予口述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的机会,若到指定的日期内无陈述意见时视无意见来处理。 3. 追加权者要定滞交费的金额时,应参考该违反行为的动机和其结果等。 4. 有关滞交费的追加、征收次序等必要事项由农林部令决定(1996年8月8日修正)。 附 则 1.(施行日)本令自1995年5月12日起施行。 2.(其他法令的改定)有关行政权限的委任及委托的规定按如下来改定: 第5条第1项,按如下新设立。 1. 农林部长官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项简称法),把如下的权限委任给农村振兴厅所属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所长(1996年8月8日修正)。 (1) 根据法第9条规定的关于农业机械的检查的权限。 (2) 根据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禁止发货、责令改正及取消检查合格的权限。 (3) 根据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有关农业机械生产者及进口者对农业机械安全装置与否确认的事项。 (4) 根据法第14条规定的有关听证事项。 附 则 第1条(施行日)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条至第8条(略)。(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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