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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现代化资金援助法实施令

互联网  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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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2月10日政令第346号 1994年6月29日政令第195号最终修订 (农业者等) 第1条 农业现代化资金援助法(以下称法)中第2条第1项第4号政令规定的团体或法人,指的是如下所列的团体或法人: (1)农业合作社法人。 (2)农民协会中央会。 (3)农业互助会及农业互助联合会。 (4)土地改良区及土地改良区联合。 (5)烟草耕作合作社。 (6)农住合作社(限于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的、拥有过半的表决权的合作社)。 (7)以振兴农业为目的,根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规定而设立的法人、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的或地方公共团体、拥有所有社员表决权半数以上的社团法人、出资占基本财产半数以上的财团法人。 (8)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的制造或加工业,有关农产品的贮存、运输、贩卖等流通业,农业生产所必需的农资材料制造业,经营农活委托业及其他有利于振兴农业为主要业务的联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占联名公司及合资公司职员(没有业务执行权的除外)一半以上、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者,作为占有发行后股票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地方公共团体除外),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有限公司(地方公共团体除外)法人。 (9)对无法人的团体,据法第2条第1项第1号所制定的人员为主要成员,并且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及其他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事项服从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基准。 (贷款机关) 第1条之2 法第2条第2项第5号政令规定的贷款机关,指的是银行及中央金融机关。 (农业现代化资金的种类、偿还期限、定期) 第2条 法第2条第3项政令规定的资金种类,包括下面几个方面:政令第2条第1项从第1号到第3号所指;第1条从第1号到第6号所指;同条第7号所指[限于法第2条第1项从第1号到第3号所指的;拥有总职员一半以上的表决权的社团法人、拥有基本财产一半以上的额度的财团法人(以下称农业者关系公益法人)];第1条第8号所指或同条第9号所指向社团贷放的、如下表资金种类栏所指;如同条第7号所指(农业者关系公益法人除外)发放贷款的、如同表资金种类栏所指的资金种类中专门用于法第2条第1项从第1号到第3号所指;农林水产大臣认为特别要利于农业经营现代化的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对应有关资金 种类,法第2条第3项第2号政令规定的期限及同项第3号政令规定的定期,如同表中资金种类栏中所示。但是,在同时贷放2种以上同表资金种类栏中所示的资金(同表第6号所指资金除外)时,同项第2号政令规定的期限中贷放资金种类表中偿还期限栏中所示期限最长的作为贷款资金偿还期。同项第3号政令规定的期限中贷放资金种类表中定期栏中所示期限最长的作为贷款资金定期。 资 金 种 类 偿还期限 定期 (1)改良、改造或获得下列设施所必要的资金:农舍、畜舍、蚕舍、农产品干燥设施、堆肥屋、农作物培育管理设施、筒仓、堆肥盘、农用贮留槽、果树棚、牧栅栏、农用索道、排水设施、咸水设施、农产品送货设施、农产品处理加工设施、农产品贮藏设施、农产品贩卖设施、农用生产资料贮藏设施、农用生产资料制造设施、农机具保管修理设施、病虫害防治设施、孵化设施、蘑菇栽培设施、家畜人工授精设施、家畜市场设施、家畜诊疗设施或为了防止伴随农业生产(包含农产品的处理加工)而产生的公害所必需的设备 15年[如法第2条第1项第2号到第4号所指(本表总称农民协会等) 贷放的,为20年] 3年 (2)取得发动机、农用地改良营造用机具、扬排水用机具、耕耘整地用机具、农作物培育用机具、肥料调制播撒用机具、病虫害防治用机具、收获调整用机具、农产品处理加工用机具、畜产用机具、养蚕用机具、搬运用机具或生产、经营管理情报处理用机具等所需要的资金 7年(向农民协会等贷放为 10年) 2年 (3)栽培果树、橄榄、茶树、啤酒花、桑树或芦笋所需要的资金 15年 3年以上7年以下,由农林水产大臣指定期间 (4)由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牛、马、绵羊、山羊及猪的购买或饲养猪、牛所需资金 5年以上7年以下,由农林水产大臣指定期间 2年 (5)改良、改造农林水产大臣规定规模内的农业用 地或牧场所需资金 15年 2年 (6)改良、改造或获得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诊疗设施、农用广播设施、水利设施及其他治理农村环境必要的设施所必需的资金(限于向农民协会等的贷放) 5年以上20年以下农林水产大臣指定期间 3年 (7)除前各号之外,农林水产大臣认为特别必要的指定资金 5年以上15年以下农林水产大臣指定期间 2年或3年中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期间 第3条 如下为法第2条第3项第1号政令规定者。 (1)除了经营农业的合作社法人、联名公司、合资公司、有限股份公司之外,还有第2条第3项第1号所指的组织的社团、农林水产大臣指定者。 (2)除前号所示之外,还有法第2条第1项第1号所指、农业经营规模得到都、道、府、县知事考察认可得以批准的。 第4条 法第2条第3项第1号政令规定的金额为1 800万日元。 (对有关都、道、府、县进行利息补助的政府援助限度) 第5条 贷款机关(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贷款机关,下同)贷放的农业现代化资金中,根据农林水产大臣决定的都、道、府、县进行利息补助所需要的经费(超过根据农林水产大臣决定计算得出的金额,要除去超出部分的经费,下同),法第3条规定的援助金额为其全部金额,除此之外,给予都、道、府、县用于利息补助经费的1/2的援助。 (制定有关政府进行利息补助的契约) 第6条 农林中央金融机构在和政府制定由法第3条之2第1项规定的利息补助契约时,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递交契约申请书,申请书内容记包括根据农林水产大臣决定的、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利息补助的法第2条第3项关于农业现代化资金的贷放规定额及其有关事项。 (政府向农业信用基金协会进行援助的出资限额) 第7条 根据法第5条规定的补助金额为都、道、府、县在同条规定条件下,进行同条规定出资所需经费的1/2(超过根据农林水产大臣决定计算得出的金额,要除去超出部分的经费)。(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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