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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细则

互联网  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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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的,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农业机械维修进行宏观管理,省农业机械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  第五条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企业实行分级设立的行业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各等级维修点的开业技术条件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须经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申领《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发放《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机械修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定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涂改或伪造《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农机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停业的,应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提高、降低农机维修点等级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或与用户商订维修协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它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  第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要对所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销售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内,应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制度,因维修配件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维修配件销售者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 销售假、冒、伪、劣维修配件;  (二) 使用假、冒、伪、劣维修配件进行维修;  (三) 使用报废旧零部件拼装农用机动车辆;  (四) 承揽已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用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人员、仪器设备、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等进行的审验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手段,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机构应当受理农业机械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摘自: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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