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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2日 农人发[199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 经劳动部《关于成立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复函》(劳培司字[1995]65号)批准,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已正式成立。为使该中心能够尽快执行其职责,启动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开发的进步,现将《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布局规划,并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本着“成熟一个设立一个”的原则,尽快组织筹建,同时组建考评员队伍,经审查批准后开展工作。 请于3月底前将下列内容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一)本地区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布局规划; (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设想; (三)组建考评员队伍的情况; (四)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情况(包括是否成立:如果成立,鉴定工种范围,开展工作等情况)和劳动部门的具体要求; (五)开展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存在哪些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等。 开展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加强职工培训,全面提高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增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后劲的重要途径,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 四、审核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与标准,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五、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指导农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加强与其他行业和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同意,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应接受“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条件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或劳动者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毕(结)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农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农机、水产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技术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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