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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22日 (1993)农(质)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水产、乡镇企业、农机化、农村环保能源、饲料厅(局、办),农业科研院(所),农业大专院校,部直属各单位,农业系统国家级、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国家(行业)标准的管理,提高农业标准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现发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附件2: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 附件1: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科技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社会、经济及生态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环能、饲料等专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在农业部行业归口范围内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研究和国内外标准科技活动,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制、修订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修订农业标准,审查上报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并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受理部直属企业标准备案。 (四)组织推动农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农业系统等全国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和表彰。 (八)管理和开展农业行业范围内的有关国际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部内、部外标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业务司分工协作负责。各级农业主管标准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农业部及本省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制订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二)编制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系统的企、事业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会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对重要农业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组织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及规章制度,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部批准下达后实施,检查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负责落实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工作,将报批稿送部质量标准司审核发布。国家标准报批稿,经质量标准司审核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五)对本专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开展标准的人员培训、宣传等工作。 (七)推荐本专业标准项目报奖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全国或全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循国家和部的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本专业标准的政策、标准体系及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受部对口专业司的委托承担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订。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受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部制订的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二)制、修订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应用标准化手段,不断开发新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农业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开展标准化情报工作,积极参与标准化学术交流。 (八)对标准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室及班、组等进行表彰奖励。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设相应的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标准制订 第十一条 农业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质量、分级、检验、精选、加工、包装、标志、贮运及安全、卫生标准,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 (二)农业生产技术: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有机肥肥效试验、合理使用、肥料质量监测、生物制剂的质量及分析方法、中低产田分类指标等。 (三)热带作物及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天然橡胶、剑麻等的质量、检验方法,产品加工及机械等。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保养、作业质量、机具维修、设备管理及各种中小农具的生产技术、品种、规格、质量及检验等。 (五)畜禽品种、生产饲养技术、卫生检疫及检验,草地资源区划、分类,牧草种子质量、加工、贮运、包装,兽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卫生等。 (六)水产资源和养殖技术规范,水产品、渔具和渔具材料的质量、品种、规格、检验、包装、贮运及安全卫生,渔业船舶制造与维修,渔业专用仪器和机械等。 (七)省柴节煤技术,沼气、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和农村生产节能技术的设计,应用规范及质量、检验方法;农业环境保护的监测,污染指标,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 (八)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质量、安全卫生及检验方法,饲料机械加工等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主要是: (一)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企业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有统一的生产工艺,按标准进行生产。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的质量分级标准。 (三)农药、兽药、水产生物类药品、有机复合肥、生物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产品及加工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六)农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八)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均属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制订标准的原则是:必须保障农业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作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因地制宜发展名、特、优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及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订应按计划进行。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农业行业标准计划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编制,以部文下达。制订标准工作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按《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应组成有科研、教学、生产、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及管理部门等参加的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的审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地方农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计划,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制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 第十九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二)行业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地方标准由省(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向上级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在贯彻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标准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农业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等单位都应贯彻执行农业标准。 (一)农业强制性标准依法强制实施。 (二)农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生产者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标准代号、代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必须贯彻有关标准,新产品的鉴定定型时,由部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标准化审查,没进行标准化审查的产品,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要保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要符合国内标准化要求,项目引进前要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标准的产品、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标准的示范,举办标准培训班,召开标准的现场会,放标准录像,张贴标准的主要内容印发标准材料发给农场职工和农民,使农民掌握、应用标准,并增强采用标准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制订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拨给补助经费,专款专用。行业标准经费由各业务司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各司科研经费计划和各省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报国家标准补助费决算报表,同时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等。 第六章 标准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科研成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初审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按照农业部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报奖。 第三十三条 每隔五年,表彰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质量标准司负责解释。 附件2: 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 为了提高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农业部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农村环保能源、乡镇企业、饲料工业等行业。 第一章 计划编制 第一条 每年五月底之前,凡申请下年度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单位,将立项报告及有关成果材料(复印件)一式三份报对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技术委员会,下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报部对口业务司。立项报告内容包括: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预计五年内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国内外有关的科研成果和标准制定情况,主要工作内容、方法、措施、步骤,项目起止时间,所需经费及使用范围,对贯彻应用标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每年六月由质量标准司组织各业务司及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提出编制下年度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要求下达给技术委员会。 第三条 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要求和专业标准化体系表,对立项报告进行论证。七月中旬提出项目计划建议(格式按表1),报对口业务司。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专业,由部对口业务司组织专家对立项报告进行论证。 七月底前各业务司将论证后的推荐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成果材料,送质量标准司。质量标准司对材料齐全、论证充分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下年度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草案,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格式按表2),于八月底报部质量标准司。 第四条 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业务司,对项目任务书进行审查,于本年年底或下年年初,下达农业部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首先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分析国内外标准,对主要技术内容进行试验验证。文字标准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实物标准在制备实物标样同时,编写《研制报告》及有关附件,包括《国内外同种实物标准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和《实物标准说明书》等。对需要有实物标样对照的文字标准,一般应在审查标准前有相应的实物标样。 《编制说明》内容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合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文字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由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意见进行处理,并按表3汇总。《意见汇总处理表》应有10人以上的意见。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 第七条 文字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修改补充,提出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表3)。 实物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实物标样; (二)实物标准研制报告及有关附件; (三)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所制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应经常检查项目进展情况,指导和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开展工作。每年六月底和十一月底之前,项目承担单位分别汇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质量标准司和对口业务司。未成立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送质量标准司和对口业务司。 第三章 标准审查 第九条 标准的审查,由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质量标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查(组织审查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者)。 项目承担单位在审查标准前两个月将送审材料和审查初步方案(包括标准审查委员会委员,审查方式,地点,时间等)报送组织者进行初审。组织者确定能否提交正式审查。必要时可退回项目承担单位重新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组织者确定审查方案。 第十条 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全体委员或全体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组成标准审查委员会(简称审查委员会,下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审查前成立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委员必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委员由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组成,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审查形式,一般采用会议审查(简称会审,下同),也可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要采用会审。可组织多个标准集中审查。 组织者应在会审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会议通知(或函审通知)和送审材料发送各审查委员。函审时,同时送《函审单》(格式按表4)。 第十二条 标准审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任务完成情况; (二)制定标准依据,包括技术的科学性,先进性,经济性和实用性; (三)执行GB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四)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协调一致等情况; (五)标准水平的评估; (六)标准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七)标准的可操作性,预计五年内应用程度和社会经济效益; (八)对标准实施的措施意见和建议以及可行性评价。 第十三条 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必须超过三分之二。会审时到会委员不得少于七人;函审时回函数不得少于十一人。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函审时,回函中必须有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未按规定时间回函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审查时分歧意见较多,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审查委员会将标准送审稿退回负责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查。对标准或条款有分歧意见的,须提供不同观点的科学依据和论证材料。 第十四条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及未参加的委员名单。会议纪要包括会审结论、对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意见和其它有关情况(见第十二条)。会议纪要应经与会委员通过。函审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表5),并附《函审单》(格式按表4)。 文字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标准报批稿内容应与标准审查时审定的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必须经主任委员同意,并附有说明。 第十五条 实物标准初审通过后,由组织者确定定值单位。定值单位作出必要的检验后,提出《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鉴定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表6准备标准报批材料,按表7填写标准申报单,并在审定后两个月内,将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组织者。 组织者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符合要求的,在标准申报单上签字,并在一个月内报质量标准司。 本规定由农业部质量标准司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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