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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村各项生产公益事业的正常进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 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 12号)、《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止非法筹资筹劳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和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制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义务工以及筹资筹劳程序、资金和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各级农民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咨询和解释有关政策等。 第七条 全省统一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3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8个,2004年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合作集体经营收入以及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第二章 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 (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 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严格遵守,自觉执行。除按规定并以合法程序通过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范围是:本村范围内共同受益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保健、发展广播电讯、修建娱乐设施、幼儿园和图书馆等。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时,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2003年在全省农村税费改革正式启动后立即进行)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筹资筹劳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筹资筹劳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2003年在筹资筹劳方案批准后一个月内将农民筹资筹劳监督卡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筹资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掌握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各村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省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重点专项审计。 专项审计的内容是: (一)义务工和筹资筹劳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农民筹资筹劳监督卡及专用收据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或县负责印制。 印制筹资筹劳监督卡、筹资筹劳专用收据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提取的劳务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民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筹资筹劳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返还,使用的劳务按当地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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