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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县(市、区)、乡(镇)两级仲裁制。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所订立的农、林、牧、副、渔、工、商、交通运输、建筑、服务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辖。对乡(镇)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有权办理乡(镇)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理的,可报请上级办理。 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二名、书记员一名组成仲裁庭。 情节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进行独任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可提交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首席仲裁员作出的回避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人员签字或盖章。 县(市、区)仲裁机关需要委托乡(镇)仲裁机关进行技术鉴定时,乡(镇)仲裁机关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4.裁决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5.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同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乡(镇)仲裁庭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本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乡(镇)仲裁机关的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在省上未做出规定前,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经济合同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条 乡(镇)仲裁机关的裁决被县(市、区)仲裁机关撤销,其仲裁费的承担由县(市、区)仲裁机关一并做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20020709 【实施日期】 20020709 1991年7月15日甘政发(1991)124号 文(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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