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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科学界定和积极推广优良新品种,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维护育种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境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按自愿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主要农作物是指国家和我省已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 大豆、油菜、马铃薯、西瓜等8类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粮食、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第二章 品种认定委员会 第四条 省农业厅设立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负责浙江省辖区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 第五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品种认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会委员一般15人左右,每届任期五年。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处级以上职务。 第六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在浙江省种子总站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认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下设蔬菜瓜果、旱杂粮油、桑茶水果、烟麻糖、中药材、花卉和食(药)用菌等专业组,各专业组成员由5-7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同时设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专家库,专家库由我省非主要农作物的相关专家组成。需要时由办公室根据认定作物类别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业组,专业组负责对认定作物生产试验品种进行现场考察审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浙江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并在浙江注册的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认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受理或认审定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向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电话号码;如属代理申请,必须提供委托书; (二) 品种选育或引进的单位或个人; (三) 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已在外省审定的品种名称不能变更; (四)建议试验的区域和品种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或引种试验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亲本的血缘、选育方法、世代特征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第十二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愈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需要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具体方案视不同作物类别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制订。 第十四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试验汇总结果完成后10日内,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告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组进行现场考察审查。专业组现场考察审查对品种试验、示范现场进行评议,并向品种认定委员会提出品种认定意见。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七条 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并通过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专业组考察审查,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每年召开若干次会议,到会委员达到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以上会议有效。根据认定标准,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该委员会委员总数的1/2以上的品种,通过认定。 第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分类编号,编号为浙江省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由省农业厅颁发证书、发布认定公告。 第二十条 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出重新认定。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是否受理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省品种认定委员会专业组提出建议,经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认定,并由省农业厅公告。 第二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标准,由省种子总站组织相关专家制定,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有关试验和认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将试验种子扩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品种试验和申请品种认定的单位弄虚作假的,三年内取消申报品种认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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