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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境内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或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县以上的,由所在县分别核发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纯牧区草原实行承包到户;半农半牧区草原,原则上应承包到户,确有困难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村民小组。谁使用、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五十年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户与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及其他用地。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八条 没有开发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可以依法拍卖使用权或个体承包经营。已列入国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区的草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管理。 第九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草原监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流转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县(市)与县、(市)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自治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市)内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草原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并确定适宜载畜量,严禁超载过牧。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对坡度在25°以上、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泥炭和其他植物。采挖药用植物,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要求采挖,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采石、取土。确需采挖时,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挖取,并依法缴纳草原补偿费。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作业完毕,必须在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开设,维护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用于抢险救灾、牧民搬迁或因自然灾害毁坏公路确需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因科学研究、地质勘探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指定区域和规定的路线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将猪一律舍饲圈养。 第十六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十七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物,严禁乱猎滥捕。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未经净化处理和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及各种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害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九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电力、通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冬春草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应当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草原实施退牧还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粮食和现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加强草原建设。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设,鼓励纯牧区户均应建立300—500亩基本草场,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各级政府应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支持、鼓励、引导农牧民开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农牧民或开发者承包、租赁退化严重的草场进行改良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繁殖、驯化、引进、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六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检查育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草原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农牧民培训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扑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产业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子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没收所得实物,责令恢复植被,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非法开垦草原,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外,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的时间、区域、采挖方式等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作业,一经发现,及时制止,并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征用或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后,对不恢复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组织人力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草原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同类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占用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要限期恢复,对限期内不恢复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八)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改良和恢复草原植被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十)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十一)牲畜超载标准及超载的处理办法,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在收到复议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0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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