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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八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九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标签,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一)经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手段。 销售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农药,应当具有与产品标签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复印资料。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必须具有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进口农药必须具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 第十五条 对尚有使用价值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超过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农副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颁布日期: 2001-3-21(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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