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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大学、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关的农业的技术推广工作。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检查执行情况,做好奖惩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问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总结和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主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消、合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 (四)搜集、传递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动植物疫病、虫害的预报与防治;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有关学历的应当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需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事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成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确定;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项目,分别由主管行政部门确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重大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强制推行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 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必须按排用于保障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或者上缴乡、镇和村的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镇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保障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必须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和生产资料;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稳定和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对在乡、镇和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经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其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从事有偿服务、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税收、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条件,上级部门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以及在市和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三十年的农业技术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以及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农业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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