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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当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鼓励和提倡农民个人、联户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年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下列资金应纳入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做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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