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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 月30日内蒙古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 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 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 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 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 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 划 ,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 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 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 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 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 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 平 ,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 ,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 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 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 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 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 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 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 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 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 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 金 、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 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 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 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 林 、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 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 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 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 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 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 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 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 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 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 、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 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 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 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 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 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活费 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 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 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 施的 ,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 系 ,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 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 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 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按下列规定 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 的 ,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种植农 作物,或者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 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决定停业,进行治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 强行投入使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等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的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可处以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价值的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 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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