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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 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在防治中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 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场和沙丘;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 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 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 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 林种草。耕地退耕口粮难以自给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可 以继续耕种,但必须限期在三年内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开垦二十度(种植人参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 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 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 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 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 弃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使表 土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 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 、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 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采伐林区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时,必须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水土 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 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 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 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垄、培 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 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 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防治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产的农、林、药等产品,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 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 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 降低或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 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 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有 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 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 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 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 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 持。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 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 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 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 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 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到2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 方米0.5至1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 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 ,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 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 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 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 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 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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