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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互联网  20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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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以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食,不含大豆、食用油脂、油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含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自身拥有或租借有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容量达1000吨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在两年以上;具有仓储保管技能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常规粮食品质检测设备和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或持有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粮食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的协议书。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第七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由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换证手续,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加工、进出口、零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农民自产自销粮食的除外)。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到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报送收购品种、数量等情况。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申请者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申请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测设备证明;  (四)检测、保管人员资格的有效证明;  (五)审核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当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向申请者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十五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设备和有关专业人员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第十六条审核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公示;认为申请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粮食收购许可证》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截至上一季度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涂改、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购销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审核机关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权拒绝监督检查机关的任何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收购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该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依法应当被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由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出口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3年。粮食经营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月上报注册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正常情况下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月平均销量20%的库存常量,具体库存数量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必要时,由省政府规定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实施粮食收购的行为,由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或者监督检查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证》、《四川省行政许可实施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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