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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年限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 (三)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 (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 (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九条 对没收的渔业船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以及综合港的渔业港区,包括陆域、水域、岸线等。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 (1)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 (2)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四)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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